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小宋和小程均系年仅八岁的未成年人,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。小宋在水库边推小程落水身亡,宋某夫妇没有尽到监护责任,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,符合法律规定,应予支持。但原告夫妇对自己的儿子也没有尽到监护责任,致使8岁的儿子在危险区域玩耍时,脱离了监护,造成事故发生,也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。并据此判决被告宋某赔偿程某儿子死亡补偿费、丧葬费等损失的75%,共计5274元,其他25%的损失由原告自负。原告以责任划分无法律依据为由,提出上诉。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、第十八条分别规定:“无民事行为能力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。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,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。”;“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,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、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,……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,应当承担责任。”据上述法律规定,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一般由其监护人承担。本案中宋某未尽到监护责任,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。程某对自己的儿子也未尽到监护责任,致使其8岁的儿子脱离了监护在危险区域玩耍,造成事故发生,也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。从过错责任来说,宋某和程某虽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当事人,但事故发生完全归咎于宋某和程某的疏于管教、监督的过错,作为监护人,应对其疏于管教、监督的过错负责。故原、被告均应当承担责任。因此法院上述判决符合法律规定,也体现了民法中公平正义的精神。
我国民法上关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,由监护人承担,除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外,还有其他几种情况:
1、夫妻离婚后,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,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,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,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;2、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,有明确的监护人时,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,监护人不明确的,由法律规定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;3、在幼儿园、学校生活、学习的未成年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未成年精神病人,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,单位有过错的,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;4、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,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,并有经济能力的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;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,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。
摘自《法制日报》